(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制衣厂承揽合同与宁波市鄞州益××制衣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制衣厂承揽合同,宁波市鄞州益××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施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制衣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5886263-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桥村。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制衣厂的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至7月期间为被告加工衣袖、衣领等物料,共计加工价款37745.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价款3774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3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36507元,并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生产计划单13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工各款横机罗纹、t恤等衣袖、衣领的事实。2.送货回单20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5月8日至7月26日分批将完成加工的各种规格衣料交付给被告入库的事实。3.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衣料后,于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03315877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加工价款为36507元的事实。4.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制衣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对事实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在收取定作物后应及时向原告给付报酬,拖欠不付,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制衣厂应向原告施某某支付加工价款365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制衣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计356.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银 山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峥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