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自2009年9月10日到2010年3月31日。如不按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楼凤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