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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蒋某为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蒋某为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340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杭州××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2010年1月7日9时许,刘某驾驶其所有的由杭州××保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小客车在滨江区东方通信城内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损失179843.52元。请求判令刘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8063.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5431.30元、交通费1085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某某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79843.52元,扣除刘某已支付的39185.12元,尚须支付140658.40元;杭州××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2、病历2本、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假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医院建休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金额。3、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4、工资明细表、工资发放表、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各1份,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5、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的交通费。6、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及护理费。7、暂住证2份、单位证明和用工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和工作情况。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自认答辩人已支付39185.1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就其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杭州××保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由杭州××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未举证。被告杭州××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因答辩人诉前已支付过10000元,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再赔付医疗费,对超限部分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可由刘某某担后另行向答辩人理赔;且后续治疗费因伤残已评定,是否发生仅凭医院诊断依据不充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明确,答辩人认为按目前情况最多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600元。如果能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居住和工作,则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7000元。对司某某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营养费偏高,考虑到原告实际年龄及伤残情况酌情认可800元。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并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杭州××保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病历及住院病案没有异议;对病假证明认为如果认定原告的伤残,则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治疗已经终结,不再需要后续治疗费用,如确需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残时间认为距离事故发生及出院日期间隔不长,故鉴定结论不太妥当;并且武警医院4月23日病假证明上意见为建休至6月23日,说明治疗尚未终结。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伤残评定时离出院时间较短,但由于其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其��情评定为九级残疾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证据形式有异议,根据答辩意见酌情认可600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中的汽油发票、浙江省公路汽车客票无法确认与治疗之间的关系,本院根据杭州××保的意见确认总额600元的交通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刘某没有异议;杭州××保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其已预付过10000元,且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六)、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暂住时间有间隔。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7日9时,刘某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滨江区东方通信城内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1月28日),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急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有继续卧床休息6周的记载。出院后武警医院曾出具病假证明2份,建议原告休息到6月23日。2010年5月17日武警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后期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花去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合计38063.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40元。2010年4月27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客车在杭州××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刘某已支付原告39185.12元(包括杭州××保支付到武警医院的100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2009年6月5日分别在杭州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和浦某派出所办理有效期限为一年的暂住登记。原告系淳安县广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至东信股份员工,2009年8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2311.49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刘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浙a×××××号小客车在杭州××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杭州××保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杭州××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杭州××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武警医院证明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约需7000元,但由于原告已经因伤评定为九级残疾,故其后续治疗费本院现不予处理;如果今后确实需要拆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解决。原告要求按6个月另18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由于其已经因伤评定为九级残疾,故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0天;标准按其2009年8月至12月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平均工资2311.49元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护理费1540元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出院后42天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出院医嘱,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确定。由于原告从2008年2月起一直在本区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如果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对其明显不公平,可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611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从受伤部位看应存在衣服破损的可能,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刘某某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某合理的医疗费38063.22元、误工费8475.46元、护理费406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160957.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余款38957.68元由刘某某担。二、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由刘某某担。三、上述一、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承担122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尚应承担112000元;刘某应承担40157.68元,扣除刘某已经实际支付的29185.12元,刘某尚应承担10972.56元;上述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给蒋某。四、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人民币552元,由蒋某负担69元,由刘某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乐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