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孙巧浓独任审理。2010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严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以浙b×××××桑塔纳轿车作抵押。2009年11月20日,被告又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严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及2009年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严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严某某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孙巧浓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金紫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