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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陆某某与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宁波市××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审被告:宁波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鄞州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害赔偿���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2010)甬北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8时50分,原审被告叶某某驾驶原审被告宁波市长运公司所有的浙b×××××号客运车沿宁波市江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沈海高架附近时,追尾碰撞由王某某驾驶的原审原告陆某某所有的浙b×××××号出租车尾部,致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事故认定(简某程某),原审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审原告车辆由宁波市鄞州下应兴国汽车修理店施救并维修,至2010年2月22日修复。经原审被告人××鄞州公司确定,原审原告受损车辆损失为497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鄞州公司系浙b×××××号车辆的保险人。原审原告陆某某于2010年3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原审原告车辆修理费4970元、施救费250元、停运损失及误工费2400元,合计76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原审被告叶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基于原审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浙b×××××号客运车已在原审被告人××鄞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原告陆某某的财产损失应由原审被告人××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审被告宁波××公司及原审被告叶某某就两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损失由原审被告叶某某承受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被告宁波××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人××鄞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1.修理费297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2.施救费250元,该费用与本案有关且合理,予以认定。3.停运损失,首先关于车辆的修复时间,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17日8时50分,车辆修复于2010年2月22日,提车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中午,该院确定实际修复时间为5天;其次关于营运收入,汽车出租行业日营运收入600元,但营运期间的油料费用支出(100元/日)在停运期间无需支出应予扣除,原审原告主张按每天400元计算停运损失合理合法。故该院认定停运损失为2000元(400元/天×5天)。综上所述,原审原告陆某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970元、施救费250元、停运损失2000元,合计7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陆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原审被告叶某某、宁波市××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陆某某车辆修理费2970元、施救费250元、停运损失2000元,合计52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审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被告叶某某、宁波市××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叶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判决认定的车辆停运损失及施救费认为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一、事故车辆系由被上诉人陆某某自行施救并驶离事故现场,有目击证人可以证实,且被上诉人陆某某出具的发票也非正规部门开具的,故对施救费250元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陆某某出具的修理证明认为事故车辆的修复期限为五天,而据宁波市鄞州邱隘广升轿车维修部认为尾部损坏三天即可修复;三、据浙b×××××出租车可证实个体出租车年费用为年保险费12000元及月税127元,故认为被上诉人陆某某提出的停运损失及误工费以400元/天计过高,也不予认可。因此,只愿意承担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及误工费共400元,其他费用不予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赔偿金额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部分改判。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当时事故发生后确实是有施救车来拖车的,也支付了相应的拖车费��。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尾部损坏只需三天修理时间是不对的,鄞州下应兴国汽车修理店已出具证明车辆修理时间应该为五天。同时,对由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及误工费以每天400元计算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鄞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叶某某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车辆的拖救费保险公司应该可以报销,一审判决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及误工费以每天400元计算有点高。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叶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陆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刊登在2010年2月20日现代金报综合版中题为《车某出事故都顾不上修--“病车”超载上路被查》的新闻报道,拟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时正过春节,修理厂都已关门,出事故以后第三天车某还在修,上诉人也看到的。上诉人叶某某经质证,认为该报道不属实,是事故发生三天后才刊登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新闻报道虽不属严格意义上的证据,但可从侧面反映出当时事故发生正值春节期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人××鄞州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由上诉人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上诉人驾驶的浙b×××××号车辆已在被上诉人人××鄞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陆某某的财产损失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法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就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故应对因上诉人过错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事故车辆系由被上诉人陆某某自行施救并驶离事故现场,但对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考虑到事故发生时车辆不能自行移动,由修理厂家实施救援应为真实可信,且施救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尾部损坏应该三天即可修复,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事故车辆停运损失及误工费以400元/天计算过高,因已由宁波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相应的出租营运收入证明,原审法院依此证明作出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莫爱萍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