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3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400元,后还款400元,尚欠7000元。2009年10月2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000元,月息2%,本息于当年年底前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庭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3月4日的利息63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条所载的“借人民柒千”明显属于笔误,应认定为“借人民币柒千元”。结合原告所述,应认定被告借款的数额为柒千元。借条所载的“利息2分”,按当地农村习惯的理解应认定为“月利率2%”。此借条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上所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0.4425%的4倍1.77%,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3月4日按月息1.77%计算的利息55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雄国审 判 员 卢岩好助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柳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