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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羊绒××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羊绒××有限公司,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海盐××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大桥镇××科技××经××西。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海盐××羊绒××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虽然名为定制合同,但实质属于买卖合同,且合同履行地在嘉兴,同时双方没有对管辖权进行书面约定,因此,针对买卖合同,双方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和产品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作产品的规格、颜色等,并在验收标准中约定按确认小样验收,上述表述明显符合定作的基本特征,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及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而本院作为加工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申请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