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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何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蔡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30天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780元(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此后利息仍此标准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借条属实,但实际只拿到60000元,且现在无力归还。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只拿到60000元借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8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30天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余均合法有效。现原告在审理中已将利率调整至合理范围内,其调整后的利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以实际只借到60000元的辩称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780元(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幼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