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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陆乙。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陆乙、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陆某乙,现年11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逐渐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存在巨大差异,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不断争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被告经常无理干涉原告的社会活动,且经常至原告单位以莫须有的理由污蔑原告,在原告同事、领导中造成极恶劣的影响,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杭州市西湖区××单××室的房产;4、对调查的财产进行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儿子陆某乙系婚生子的事实。被告陆某甲答辩称:1、同意离婚;2、杭州市西湖区××单××室的房产不分割,则儿子由我抚养,并要求原告增加抚养费;3、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4、要分割房产的话,则儿子归原告抚养;5、共同财产50万元要求平分。为证实主张的事实,被告陆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明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单××室的房产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申请法院评估、调取的证据:1、原告李某某请评估的杭州市西湖区××单××室评估报告1份。2、原告李某某请调取的被告陆某甲在财通证券有限责任某司股票交易情况和中国工商银行杭某市庆春支行的开户情况各1份。3、被告陆某甲申请调取的原告李某住房公某某情况1份。4、被告陆某甲申请调取的原告李某工资情况1份。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陆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陆某甲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申请法院评估、调取的证据:原告李某对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甲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的工资收入应该在每月5000元左右,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陆某甲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陆某乙,现年11岁。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李某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单××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34.63平方米,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因对房屋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李某某请,本院委托上海仲衡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938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的婚姻,因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对双方所生之子陆某乙的抚养问题,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由被告陆某甲负责抚养教育,由原告李某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关于抚育费问题,本院根据现有的生活水平和原告李某的实际收入,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二、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以双方达成的协议和所占有的情况进行分割。1、房产部分:以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准,即杭州市西湖区××单××室房产归被告陆某甲所有,由被告陆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469000元;2、存款和公积金:原告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502000元和公积金26354.96元系夫妻共同共有,应依法分割;3、资金和股票:被告陆某甲名下的存款资金62883.03元和股票st宏业1000股系夫妻共同共有,依法予以分割,各得一半。对于原告李某诉称,因在外租房存款已用去部分要求予以扣除,但原告李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某甲要求原告李某支付10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陆某乙由被告陆某甲负责抚养教育。由原告李某承担陆某乙每月抚育费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陆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杭州市西湖区××单××室房产归被告陆某甲所有,由被告陆某甲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李某469000元。四、原告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502000元和公积金26354.96元归原告李某所有,由原告李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陆某甲存款251000元和公积金13177.48元。五、被告陆某甲名下的存款资金62883.03元和股票st宏业1000股归被告陆某甲所有,由被告陆某甲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李某存款资金31441.52元和股票st宏业500股。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725元、被告陆某甲承担1725元。评估费3283元(原告李某已缴),由原告李某、被告陆某甲各承担16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