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78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