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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龚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共同出资经营义乌市高桥人家酒店,其中原告出资106.25万元,被告出资106.25万元,龚某某出资37.5万元,出资于协议签订之日到位。2010年1月,原、被告及第三人龚某某又签订退伙协议一份,约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原告退出义乌市高桥人家酒店的经营,被告王乙返还原告投资款86万元,于每月月底支付4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有任意一个月未支付到位的,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要求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约支付了3个月共计12万元,其余款项被告未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7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王乙辩称,合伙协议和退伙协议都是签过的,钱也会返还给原告的,但是现金资金比较紧张,请求延期支付。原告举证(1)、原、被告及第三人龚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龚某某合伙共同出资经营的事实;(2)、原、被告及第三人龚某某于2010年1月签订的退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退伙及被告承诺返还原告投资款86万元,于每月月底支付4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有任意一个月未支付到位的,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要求其一次性付清等事实。被告质证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退伙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投资款,逾期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王甲投资款74万元,并从2010年5月13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