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陆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陆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7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陆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0向原告下属机构申请办理龙某某车某,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贷记卡,卡号为××。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开始正常使用,截至2009年10月10日,被告共透支本金10303.30元、利息2183.0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10303.30元、利息2183.0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申请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某龙某某车某,并同意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事实。2.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被告执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09年10月10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本金10303.30元、利息2183.09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结合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并同意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核实后,同意被告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被告执卡后,多次进行消费透支,截止2009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付原告透支款本金10303.30元、利息2183.09元。原告经自行催讨该款未果,遂于2010年2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某信用卡,并签名同意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后,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并依双方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303.30元、利息2183.0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毛建军审判员陈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