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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韦庆宇与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宇,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韦庆宇。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曰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元长。原告韦庆宇与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庆宇,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庆宇诉称:2009年12月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去被告处购物,付款完毕,在收银处外侧被空中抛物(系被告的三只叠在一起的购物篮)砸伤头部。当时即由被告派员工送原告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除在2009年12月11日因新闻媒体介入,再次派员陪同原告去就诊外,不肯赔偿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原告在被告处购物,被告负有保障原告购物安全的义务,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02.3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802.3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980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表示遗憾,我公司将实事求是来进行处理。原告受伤当天,被告方已经派有关人员陪原告到医院就诊,并承担相应医疗费用。被告认为经过二次就诊医疗已经基本结束,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欠缺有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在被告处购物时受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原告受伤事实无直接证明力。2、门诊病历6张、门诊诊疗通知书4张、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的就诊经过及自己所支出的医疗费1602.30元。被告对门诊诊疗通知书无异议,门诊病历12月9日及12月12日的内容,确系本案事发后由被告派相关人员陪同原告进行医疗就诊,但当时经过医院各个关联身体部位检查,并没有发现任何异常,对于原告陈述的头晕情况进行了医疗处理,并且派了相应药物,被告认为当时经过二次就诊检查及医疗,原告的受伤已经基本医疗完结;对于2009年12月19日开始相应的门诊病历内容记载及相应发票,被告无法确认其后续诊疗与当时的诊疗有关联性,这些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医疗费用的额度请求法院予以核查计算。3、医疗证明书4张,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证明书与就诊门诊病历记录无法相互对应,门诊病历上并没有载明就诊后需休息,医疗证明书与门诊病历不对应,形式上不合法;购物篮砸中原告头部受伤后致头晕,根本不需要这么长的休息时间,且证明书出具时间以及进行休息时间有重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派员工陪同原告进行医疗就诊,共花去医疗费678.80元,医疗过程中,对相关部位进行检查,并且配了相应的药,医疗基本终结。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未包括在诉讼请求中。5、交通费发票复印件2张、原件2张,证明被告派员陪同原告进行就诊时所支出的交通费34元。原告无异议,但未包括在诉讼请求内。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头部受伤的事实,及医治过程和所花费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下午,原告韦庆宇在被告好又多量贩越都店购物。17时左右原告付款后,在收银处被购物篮砸中头部,致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即派员陪同原告前往医院就诊,并于12月11日再次派员陪同原告就诊,其间被告共垫付医药费678.80元、交通费34元。此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02.30元,并遵医嘱休息至2010年2月26日。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购物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韦庆宇医疗费1602.30元、误工费4000元,合计560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