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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帮其拉运石材,当年运费即时结清。自2007年开始,被告均未当即支乙费,采取记账方式,直至2008年5月4日结算时,被告应支乙费8988元,被告出具欠条,同年9月6日曼田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支甲告运费4000元,尚欠运费4988元。此后原告仍继续为被告运送石材,至2009年初,双方结帐,被告应支甲告运费7100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但未及时支付欠款,在原告催讨下,同年10月2日只支甲告1000元,共欠原告运费1108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支甲告运费110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988元的事实。证据2,运费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0月2日被告又欠原告61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系经营石材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徐某某为被告郑某某运送石材。2008年5月4日,被告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运费8988元,2008年9月6日,曼田装饰有限公司支甲告4000元,作为抵扣被告欠原告运费,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988元。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运送石材,至2009年初,双方对未结算过的运费再行结算,被告又欠原告运费7100元,2009年10月2日被告支乙费1000元,尚欠运费6100元。上述共计被告欠原告运费110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运输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结算单为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乙费,理由正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甲告徐某某运费计人民币11088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珍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