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4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乙。被告:章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并由被告章某某为借款的保证人,后因催讨无着,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乙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酌情主张),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章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乙、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两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和该借款由被告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陈乙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陈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被告陈乙、章某某与原告陈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从2009年6月20日起至6月30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按期归还借款,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之外,按合同约定本金的20%加收违约金,借款由被告章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责任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后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乙收取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因两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章某某未履行合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金额已经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应返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章某某对被告陈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7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545元,由被告陈乙、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