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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正××有限公司、杭州××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阿拉善盟×××与阿拉善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正××有限公司,杭州××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阿拉善盟×××,阿拉善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73号原告:杭州××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阿拉善盟××××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杭州××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阿拉善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正××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善盟××××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正××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片状烧碱业务。自2007年6月起,双方在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一直为原告供应货物,原告也按时支付被告货款。2008年6月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产品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质量要求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货款,被告亦开始履行合同。同年8月10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08年7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的货款余额为1032224元。之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供货义务。2008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接函后,分别于2009年2月、6月向原告发片状烧碱118吨,计货款672600元,余款359624元仍在被告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原告货款35962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往来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存在片状烧碱的购销业务,截止2008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的付款余额1032224元的事实。2、律师函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证明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款,之后被告又供给原告价值672600元货物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杭州××正××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拉善盟××××司存在片状烧碱的买卖业务。2008年6月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供应原告片状烧碱420吨,每吨单价暂定28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前,被告送货到浙江省衢州市衢州站巨化专用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货款,被告亦开始履行合同。同年8月10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在被告处的货款余额为1032224元。之后,被告未及时供货。2008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或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于2009年2月、6月向原告发片状烧碱118吨,计货款672600元,剩余的359624元货款仍在被告处。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供应原告片状烧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现不按约履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正××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拉善盟××××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阿拉善盟××××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正××有限公司人民币359624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359624元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6700,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