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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骆某某。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1月6日,骆某某因买草丝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防军分社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骆某某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811元(利息算至2010年5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6日,骆某某因买草丝向原告下属机构防军分社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6.3‰。合同签订后,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骆某某发放了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骆某某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归还。截止2010年5月10日尚欠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811元。本院认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防军分社与骆某某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骆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1811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5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