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59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丁某甲。原告石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2010年6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某起诉称:原、被告199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小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30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口角及打架。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双方分居已有7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绝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丁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结婚、生育儿子一节事实,我们一直很好,没得打架、争吵过,原告出去打工七年事实,中间原告有回家,有通电话。原告石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丁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丁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石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7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小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6月22日,生育儿子丁某乙。2010年5月25日,原告诉请离婚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经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有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顾及家庭利益,共同生活,加强沟通,夫妻仍然能够和好。原告以感情破裂、分居7年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