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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许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许某乙、陈某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许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纠纷。加上被告父母不断参与原、被告的家某事务,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更加恶化,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半负担;3、共同债务280000元,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女儿的出生时间。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订婚、结婚,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下,已建立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双方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告喜新厌旧,不顾家某和孩子生活,经常参与赌博,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编造理由,诉状中除了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时某,其他都不是事实。被告实际上是一位勤俭、持家的媳妇,为了家某和孩子辛苦劳作,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只要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可以和好。二、如果法院判令离婚,1、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20000元。2、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分割:原、被告在婚姻××间××别××了苍南县××渔塘口××室套房一套以及坐落于灵溪镇××层民房一间,总价值60万元;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家用电器:空调两台(1.5匹和3匹)、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价值10810元。3、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28万元不属实,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家某开支、孩子生活费用以及治病欠债务1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4、被告在婚后16年来,劳累过度,积劳成疾,经诊断为颌骨骨肉瘤、卵巢囊肿,需长期治疗。现被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无固定居所,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助50000元。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书面证明、电视入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小区××室套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借条复印件11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1.5万元。证据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医疗证明书等书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举债的用途及被告现身患重病,需长期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陈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许某乙、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许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小区××室套房一套,系原、被告在去年放暑假时买的。证人陈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坐落手苍南县灵溪镇××小区××室套房一套是原、被告在去年六、七月份买来的,原、被告坐落于灵溪镇××层民房一间,是2000年建的,当时建房的时候原告也找我商量过。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没有完成双方某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作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许某乙。近年来,夫妻间因家某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因家某琐事虽有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为家某和子女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某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入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步雄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娄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