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季某。被告:颜某。原告季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颜某于1974年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二男二女,均已成人。由于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1996年农历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季某与被告颜某于1974年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二男一女,均已成人。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季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颜某的人口信息表,平阳县闹村乡吴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季某与被告颜某于1974年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顺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