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楼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楼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4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楼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6907122313被告傅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楼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傅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3日,被告楼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楼某某向胡某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本借据之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借款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楼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楼某某、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