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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蔡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65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蔡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因电镀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3月13日开始,雇佣原告为其做工,约定报酬为每月1400元。2009年3月2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简易厂房内做工时,被机器齿轮绞伤右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黎明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生诊断原告外伤致右前臂碾压伤伴右尺桡骨中远1/3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食指固有伸、拇短伸肌腱断裂伤、右中指末节挫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18105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续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4324.20元。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2、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8个月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4、照片九张,用以证明被告开设工厂的地点。5、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因本次事故起诉被告,后又撤诉的事实。6、视听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其工厂做工受伤并答应适当赔偿的事实。7、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厂里做工时受伤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3,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手指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合理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包括一期内固定术及二期拆内固定术)。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证据7,本院审查认为,两证人的均能指认视听资料中的被告影像,且证人证言与视听资料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厂房内做工时,被机器绞伤右手。被告将原告送往温州黎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前臂碾压伤致右尺桡骨中远1/3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食指固有伸、拇短伸肌腱断裂伤,右中指末节挫伤。行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修复术、术后右前臂石膏托外固定。共计住院治疗15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台州华鸿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手指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合理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王甲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蔡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12780元(180天×71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1799.20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续治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再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甲41799.20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王晓波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陈婉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