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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陈某某、何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陈某某(同时系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6时45分许,陈某某驾驶何某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富阳市新登镇驶往富阳市胥口镇,由东向西途径05省道0km+900m新源服装有限公司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章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已经伤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6531.17元(医疗费31718.17元、误工费8662元、护理费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电动车损失8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46531.17元;三、被告陈某某赔付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四、被告何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陈某某驾驶证、浙a×××××号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员、事故车辆的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浙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诊断证明书(原件)3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6、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原件)1组,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7、修理费发票、清单、定损单(原件)各1份,证明电动车损失8、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答辩称,对该起事故的相关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外用药及要求本院对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法医审核,并要求分项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三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6,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要求由本院法医对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审核。对该证据,本院法医审核认为原告伤后的医药费基本合理,误工时间建议掌握在伤后5个月内。对该法医审核意见,本院已组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医保外药物,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该部分用药提出非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的异议。故对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6时4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富阳市新登镇驶往富阳市胥口镇,由东向西途径05省道0km+900m新源服装有限公司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31718.17元。2009年11月3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由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何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事实,参与庭审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作为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总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章某某的人身损害予以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分项赔偿有违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义,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医药费按提交的有效票据计,为31718.17元;护理费按71元/天的标准以30天计,为2130元;原告起诉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15元/天的标准以30天计,为45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122天在法医认可的范围之内,按71元/天的标准计,为8662元;交通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并结合实际的住院情况,认定原告的要求合理,为200元;原告的机动车损失按定损情况及有效票据计,为820元。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3980.17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付原告章某某医药费31718.17元、护理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66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20元,合计4398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