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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魏某。被告盛某。原告魏某为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被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07月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3月17日开始被告经常不回家,晚上醉酒之后回家就不让原告好好睡觉,让原告去酒吧玩,不想去玩就强迫原告,回家之后被告还打了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原告魏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盛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是经常去酒吧玩,有时候回来晚,也不是有心吵到原告。对原告的父母也是很尊重的。原告其实是再婚,当时知道后,就认为可以好好过日子也就算了。原、被告之间也没有性生活。原告的母亲所做的一切,让被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但是被告还是愿意和原告好好过下去。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盛某对其辩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租赁房屋证明、财产发票一组,证明夫妻财产情况。原告魏某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相识,于××××年××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09年10月26日原告魏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盛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魏某与被告盛某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夫妻在生活中互助互爱,婚初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沟通、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生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勇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