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乾德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乾德民初字第47号原告蔡某。被告石某。原告蔡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打听,至今没有任何音信,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各一份。被告石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蔡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石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石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石某结婚后,由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擅自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审 判 员 王国青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