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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初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广政,何银章,周国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亳民一初字第0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龙,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有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奇方,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广政,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月圣,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第三人:何银章,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第三人:周国富,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本院在审理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李广政、何银章、周国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已冻结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240万元,冻结期限至2010年6月21日。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延长冻结银行存款期限的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延长冻结存款期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延长冻结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的34×××92账户内存款141909.40元、34×××92账户内存款2963108.61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营业部的67×××02账户内存款157356.34元、67×××04账户内存款5172.46元、67×××25账户内存款215314.88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的49×××01账户内存款150818.43元、49×××01账户内存款162193.28元、49×××01账户内存款1150731.37元、49×××01账户内存款额度5194346.23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城建分理处的13×××40账户内存款24265.06元、13×××26账户内存款99504.93元、13×××14账户内存款1063785.82元、13×××01账户内存款1071493.19元的期限均至2010年9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郑彩玲 审判员  杜亚莉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建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