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郑甲为与被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实事××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笔迹鉴定。原告郑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乙、谭某某,被告实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协议由原告供木材给被告,后原告于2008年3月7日、2008年4月10日分别向被告承建的浙江玉环县风水村高山移民小区工地运送落叶某90立方、杉木12.72立方,总价款合计151026元。此后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余款1010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026元及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被告实事××答辩称:原、被告并没有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是原告与吴某某个人发生供应木材的买卖关系。被告仅认可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被告承建的该工地运送了落叶某30立方。货款5万元不是被告支付的,是吴某某支付的。原告郑甲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回单及送货单存根各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约定单价、数量及总价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10日的货被告已收到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笔录各一份(是原告与被告公司某某部经理陈乙的对话,陈乙身份证号××,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某某部经理对于某、被告买卖关系的确认并认为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该工程没有结算的事实。经被告实事××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08年3月7日送货单上的签名“吴某某”与2008年4月10日送货单上的签名“吴某某”进行了笔迹鉴定。被告实事××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2008年4月10日的送货单无异议,对于2008年3月7日的送货单认为与其无关。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需证人本人出庭方有证明效力。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本院出示的鉴定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1中的4月10日的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被告已承认收到货物应予认定,结合鉴定报告,应当认定4月10日与3月7日的送货单上“吴某某”的签名,均为吴某某所签,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其他内容需综合全案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实事××因玉环工地施工所需,向原告郑甲购买木料,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7日、2008年4月10日送货两批,金额分别为106026元、45000元。其中2008年3月7日的送货单由吴某某签收,2008年4月10日的送货单由吴某某、沈某某签收,并加盖被告公司某某部印章,后吴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2008年3月7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被告是否已收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08年4月10日的送货单除有吴某某签名外,尚盖有公司某某部印章,再结合4月10日的送货单金额只有45000元,而吴某某的汇款有50000元以及录音资料中被告方某司人员仅表示工程款尚未结算,所以无法付款,而对未收到货物一事只字不提,应当认定吴某某在2008年3月7日送货单签名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已收到了该批货物。本院认为,原告郑甲与被告实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甲价款101026元。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2元,鉴定费1590元,合计人民币4112元,由被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审 判 员 蔡 焱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