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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陶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40‰;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余1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三份。被告陶某未作答辩。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60万元,有其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对其中5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高于民间借贷的法定最高利率。因此,该50万元借款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余11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余1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贤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