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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某、王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凌国泉。被告人王曦。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曦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凌国泉、被告人王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王曦伙同“张杰”(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19楼论坛、百姓网等网站发布虚假招工信息,以收取服装费、押金等为由,多次骗取前来应聘的被害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杰”在本市香溢大酒店大堂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550元。2、2009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杰”在本市恒励宾馆内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580元。3、2009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杰”在本市解放路新开元大酒店门口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00元。4、2009年2月6日晚6时许,被告人黄某、王曦伙同“张杰”在本市望湖楼茶室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500元、索爱K750C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10元),骗取被害人邵某人民币500元。5、2009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王曦伙同“张杰”在本市解放路和建国路交叉口的哈里欧咖啡厅内骗取被害人管某人民币600元。6、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王曦伙同“张杰”在本市庆春广场两岸咖啡厅内骗取被害人丁某乙人民币400元。后该笔赃款已被追回。7、2009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王曦伙同“张杰”在本市望湖宾馆旁边的西餐厅内骗取被害人车鹏江人民币600元、硬壳中华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84元)。8、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王曦伙同“张杰”在本市杭州大厦咖啡厅内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00元。两日后,被告人黄某、王曦伙同“张杰”又在本市花都国际KTV门口骗取该被害人陈某的诺基亚7100S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23元)。综上,被告人黄某诈骗作案8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47元;被告人王曦诈骗作案5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17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王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退赃票据、招工信息截图、收款收据、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丁某甲、毛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郑某、邵某、袁某、徐某、管某、丁某乙、车鹏江、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家属主动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德发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