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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乾德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乾德民初字第46号原告娄某甲。被告吴某。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娄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打听,至今没有任何音信,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德清县钟管某东舍墩村委会证明单、户籍信息查询内容证明各一份。被告吴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娄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吴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娄某乙。因被告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吴某结婚后,由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不尽家庭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本着对其儿子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以及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的现实,为不改变其目前生活、居住环境,应确定其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子的抚养费,参照其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娄某乙由原告娄某甲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吴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审 判 员  王国青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