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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等与邹某某、严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邹某某、被告严某某、被,邹某某,严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家园××***********号。负责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邹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湖州××保险公司代表人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日18时45分,被告邹某某驾驶浙e×××××号轿车由孝丰驶往递铺方向,在途径××省××村地段与被告严某某驾驶的金华电动063368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车后载乘客李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被告严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甲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浙e×××××号轿车在被告湖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应在该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婚生子李甲死亡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甲死亡后,除被告邹某某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外,余款三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法院判令:1.被告邹某某、严某某连带赔偿两原告婚生子李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五项合计298834元。其中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婚生子李甲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婚生子李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住宿某、交通费1181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本被告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侵权案件,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另本被告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不负担诉讼费。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庭审时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确认李乙系两原告的独生子。肇事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被告湖州××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已署有明某,根据该项规定,被告湖州××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湖州××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此作有明确规定,根据该些规定,本院确定两原告因其独子李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4元。另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合计325744元。因两原告起诉时仅主张损失合计为318834元,且于庭审中未就其该主张予以变更,故本院确定两原告的总损失为318834元。对于被告湖州××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不负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湖州××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湖州××保险公司作为在交强险项下应某担赔偿义务的当事人,自应某担在交强险项下败诉的案件诉讼费用。因被告邹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两原告之子李乙不承担责任,而被告严某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邹某某应某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某某应某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邹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共同致李乙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两被告应某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两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两原告的其余损失208834元,由被告邹某某赔偿105300.40元(已扣除该被告先已赔偿两原告的20000元),被告严某某赔偿83533.60元。因被告邹某某为肇事轿车在被告湖州××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对被告邹某某所应某担的赔偿责任125300.40元全部予以理赔。因此,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应支付两原告105300.40元。其余20000元,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可支付给被告邹某某,也可根据被告邹某某应某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向两原告支付。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某29883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项下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张某某110000元;由被告邹某某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张某某105300.4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余款83533.60元,由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被告邹某某为此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80元(缓交),由被告邹某某负担2035元,被告严某某负担161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1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