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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甲、林某某、与张甲、林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甲、林某某,张甲,林某某,张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71号原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国镇××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被告:张甲。被告:林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甲、林某某、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林某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张甲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张甲、张乙在原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皮鞋,2008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26171.80元。被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若逾期未予支付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326171.80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按每月千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张乙在原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皮鞋,2008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甲、张乙尚欠货款326171.80元。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若逾期未支付,每月按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事实。二、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乙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张甲、林某某、张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张甲、林某某、张乙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甲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张甲、张乙在原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皮鞋,2008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6171.80元。被告张甲、张乙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欠款,若逾期未支付,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缔结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张甲、张乙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张甲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某某负有共同偿还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林某某、张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26171.80元并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8元,由被告张甲、林某某、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长  许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管英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