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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毛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毛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780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毛某某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09年9月2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200元(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此后逾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葛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09年9月22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葛某某在庭审中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毛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我为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该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原告出借该笔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600元,被告毛某某也已支付原告利息1600元。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向原告葛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9月2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出借该笔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600元以及被告毛某某已支付原告利息1600元,因其对上述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因两被告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00元(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此后逾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存有约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的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且应自借款逾期日即2009年9月23日开始起算,按此计算,截止2010年4月21日,逾期利息为2257.2元,而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2200元,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200元(暂计至2010年4月21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44%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毛某某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毛某某、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毛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