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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赵某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乙、冯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19××××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被告每天以酒为饭,经常借着酒劲殴打原告及女儿。经多方劝解,被告未有悔改。2004年,被告酗酒后用刀砍掉自己半个食指。2005年,被告拿汽油浇到自己头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后被原告哥哥发现才将火浇灭。2006年下半年,被告酒后又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打伤原告眼角,致使原告脸部缝了7针。2009年8月,被告离家到其父母的老人公某某住,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瑞安市××大道××单××室房屋一套,瑞安市安某a区瑞祥大道852号房屋一套,村分配的款项237500元,村分配的返回地23平方米,均各半分割。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村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有3万元用于偿还其兄债务。被告林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交往后,于1996年中秋后同居生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原告兄弟插手,夫妻之间确实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只要我改正自己暴躁脾气,且原告兄弟不再租住我家,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提出我经常殴打原告不实,虽然我喜欢喝酒,但根本不会借酒生事,更不会自残或自杀。至于2009年8月我去父母老人公某某住,是因夫妻吵架去住一、二天,并非分居生活。原告诉称的房屋系共同财产不实,该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因是婚前村分配地基,父母出资建造。村分配的土地补偿款237500元,分三次领取,第一次107500元,其中被原告取走4万元,用于偿还原告之兄债务3万元,出借给原告之妹2万元、原告之兄2千元,其他用于家庭费用;后两次领到的13万元,用于偿还因装修而欠下的债务约4万元,母亲生病用去3、4万元,哥哥生病被借几千元,现哥哥已去世,余款用于家庭生活费用。村分配的返还地23平方米,实际上的份额并未到手,即使分配给我,也因原来与我哥分家时的约定应属我嫂所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居民户口簿一本,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事项;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婚生女林某乙的出生情况;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两本,以证明座落在瑞安市××大道××单××室房屋及××大××号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被告及女儿林某乙的出生时间与证据3中的被告出生时间、证据4中林某乙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即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中确认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虽然产权取得时间为2008年,但事实上该屋于原、被告婚前即取得地基并由被告父母出资建造,系家庭共有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可能涉及第三人权益,本案不予认定。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村分配给原、被告的返回地,因本案不作处理,故不予调取。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交往半年即同年中秋节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双方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双方虽有口角,但被告表示悔改态度,并提出和好措施,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子女抚养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傅爱芬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任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