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借款人裘某某在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在2007年农历1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自2008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裘某某向陈某某借款21万元约定在2007年农历12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借款人裘某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裘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约定不计算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因此原告可要求从2008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钦群阳审判员王秀锋审判员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虞相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