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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王某某、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王某某,林某某,张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广场××北向。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张甲。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原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以下简称温州××)诉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张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言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728)2009年个贷字00115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月利率为8.52‰,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由:①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天河镇天马大街269弄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集用2004第2-15098)作为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某(728)2008年高抵字0043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5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②被告张甲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某(728)2008年高保字0051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24万元,保证合同在2.3条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两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然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履行归还本金义务,仅支付利息到2010年1月25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0年4月1日被告王某某尚欠贷款本金24万元、利息2862.72元、逾期利息2453.76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4万元、利息2862.72元以及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按12.78‰计算,暂算至2010年4月1日为2453.76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其所有的座落于天河镇天马大街269弄4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王某某、林某某身份证,王某某林某某结婚证,张甲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关系。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所欠本息。被告林某某、张甲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某某、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温州××提供的证据,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甲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4万元;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有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分别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张甲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温州××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某某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所欠本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张某某担连带保证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甲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被告林某某、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2862.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8‰计算)。二、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对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天马大街269弄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集用2004第2-15098,建筑面积:167.0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甲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4万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张某某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张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言国新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池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