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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杨甲做生意缺钱,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口头保证过几天就归还。借款后经朱某某多次催讨,杨乙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杨丙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杨丁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朱某某提供由杨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分载明“今向朱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杨某2009年9月26日”,证明杨戊朱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杨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杨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朱某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杨戊朱某某借款4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杨某2009年9月26日”。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朱某某与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杨戊朱某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杨某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借款人应在出借人提出还款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朱某某要求杨某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