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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熊某于2010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陈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相互猜疑对方的婚姻忠诚度,已互不信任。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期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30日在长兴县畎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后生育一子陈乙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本院(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互不信任而致夫妻感情不好,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熊某自2009年9月23日起居住在娘家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这期间曾经回家过,并认为“证明”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间确有打吵,自已虽偶尔参与打麻将,但没不务正业,现仍在上班;造成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原告有过错,但被告愿改掉不良习惯,希望与原告重修旧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熊某、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5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30日在长兴县畎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因性格存有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近年来,原、被告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双方互不信任,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09年7月,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本院驳回了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期后,原、被告仍互不来往,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0年4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的。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以维持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由于缺乏交流、沟通和信任,处事欠妥,致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期后双方未正确对待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而是采用吵、打等消极的态度处理夫妻关系。2009年9月,本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互不来往,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未成年子女由谁来抚养,应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并结合父母亲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权衡。原、被告婚生儿子陈乙现在林城中学学习,改变生活环境对陈乙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虽主张由自己抚养未成年儿子,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和有利条件,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后,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婚生儿子陈乙教育费、医疗费的50%及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乙(1995年11月21日出生)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告熊某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50%(以正式发票为准),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臧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