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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樊××,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61号原告:吴××。被告:樊××。被告:全××。委托代理人:魏××。原告吴××与被告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被告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樊××以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全××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全××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全××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及约定3个月还款期限的情况属实。借款的时间是2008年4月10日,还款时间应该是2008年7月9日,原告应该自2008年7月10日后六个月内提起起诉。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该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全××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其已代樊××偿还本金2000元。被告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被告全××的上述答辩,原告吴××述称:被告全明某某已代为偿还了2000元,但当时没有明确该款属本金或利息。被告全××对原告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0日,被告樊××以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全××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已收到吴××借给本人的现金计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樊××,担保人:全××,2008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全××已代为偿还了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向原告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经催讨未果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属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全××作为借款保证人,因其保证未约定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其保证的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确认还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时间应当为2008年7月9日,原告应该自该日期后六个月内提起起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全××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6月4日被告全××已经偿还了2000元,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应当认定该款属本金。日后全××可就该款向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全××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朱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