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宿松县千岭乡汪岭村豪屋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司某采用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本区庄市街道加贝超市后门附近的众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200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司某采用螺丝刀撬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本区庄市街道佰亿时空网吧门前的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75元。2009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司某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本区庄市街道三江超市门前的雅力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2010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司某伙同他人再次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本区庄市街道佰亿时空网吧门前的凯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冯某、彭某、朱某的陈述,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司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司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