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6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曾发生拖鞋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6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三种型号的拖鞋合计29556双,计货款159602.4元,双方商定按159600元计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于6月25日后的50天付清,如不付清,原告有权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期,被告爽约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偿付所欠货款159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5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1.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