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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余若丰与罗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若丰,罗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91号原告:余若丰,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罗安国,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余若丰为与被告罗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若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若丰起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以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诉请:1.请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若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