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罗甲、王某某、与罗甲、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罗甲、王某某,罗甲,王某某,刘某某,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号。法定代表人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罗乙。被告罗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罗甲、王某某、刘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王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14日,经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授权,下辖的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於潜信用社与被告罗甲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被告罗甲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刘某某、邱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期从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月利率7.95‰,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被告王某某又对该笔贷款签订了保证函,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期满后,被告罗甲仅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8936.29元。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被告罗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63.71元,利息、罚息1059.87元,合计人民币32123.58元。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罗甲又于2010年6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63元,至今,被告罗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100.71元及利息、罚息1059.87元,合计人民币16160.58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甲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6160.58元;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罗甲于2009年4月14日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於潜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开饭店,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并约定利率的事实;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邱某某与原告达成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邱某某对被告罗甲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王某某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於潜信用社保证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罗甲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浙江银监局关于某某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经体制改革,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於潜信用社为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下辖14家某用社之一。被告罗甲、王某某、刘某某、邱某某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2、3、4,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归纳原告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於潜信用社作为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在业务范围内与被告罗甲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主体适格。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罗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邱某某自愿为被告罗甲提供保证,作为被告罗甲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罗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甲尚欠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100.71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059.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160.5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25日,其后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该款限被告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邱某某对被告罗甲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罗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忠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