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61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吕锋,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黎锋,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昌县南明街道涟湖新村*幢***室。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锋,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于199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一女谢某乙。婚后发觉被告经常参赌,于家庭妻女而不顾,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又生活作风不检点,经常在外面与其她女子鬼混,全然不听原告的劝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实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12月初就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09年9月曾向法院起诉,被法院驳回。2010年5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的抚养依法处理。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3、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在兔毛衫市场房屋租赁情况。4、(2009)绍新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的离婚的事实。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情况,原告曾起诉离婚等情况属实。对原告所称被告经常参赌,至女儿不顾,生活作风不检点不属实。结婚的时候,因原告父母反对,认为原、被告年龄差异,原告仍坚持要与被告结婚,经过共同努力,买了房子和汽车,偿还了债务。对女儿一日三餐生活起居一直由被告照顾。原、被告偶然有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多次电话聊天,发短信,说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向法院在2009年10月9日判决到现在,只有7个月,又没有新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没有异议,但房产证已经在建行贷款抵押担保,原告已签字同意。3证据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属实,被告寻找原告,营业房雇佣他人经营。本院认为,2、3证据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7年11月1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9年生育女儿谢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法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2010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并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能够诊视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做到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增进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