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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东阳市为与被告东阳市××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供与东阳市××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东阳市为与被告东阳市××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供,东阳市××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214号原告: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东阳市××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村。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原告东阳市为与被告东阳市××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的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5年11月8日,原告与个体经营者丁某某在东阳市签订供用电合同,建立供用电关系,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方直接向供电企业交付电费,每月分一次交付,即每月18日交付上月电费的100%,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2006年11月丁某某在原供用电经营场所成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众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并按原供用电合同继续履行供用电业务,但2009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电费总计68666.0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清拖欠的电费68666.04元整,并从2009年7月19日起每日按欠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违约金(从2009年7月19日起每日按欠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为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工商登记三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开户登记表、设备清单、高压供用电合同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双方存在供用电关系的事实。三、电费某某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欠电费68666.04元的事实。四、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东阳市××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东阳市××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2005年11月8日,原告与丁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阳市白云众志塑料制品厂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白云街道杨大村;用电方直接向供电企业交付电费,每月分一次交付,即每月18日交付上月电费的100%;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付电费违约金”。被告共拖欠2009年6、7、8三个月电费68666.04元。另查明,丁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阳市白云众志塑料制品厂于2006年9月14日歇业。2006年11月丁某某在东阳市××村原经营场所成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众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仍由原告向该公司供电。本院认为,原告与丁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阳市白云众志塑料制品厂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在东阳市白云众志塑料制品厂歇业后即已不再履行,其业主丁某某在东阳市××村原供电场所成立了东阳市××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无证据证明仍按原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了新的供用电关系,原合同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自2006年11月份起,被告东阳市××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实际的用电单位,故应承担支付拖欠电费68666.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损失,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电费68666.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东阳市××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人民陪审员  叶挺龙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华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