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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甲与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高乙。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高甲诉被告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乙,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甲诉称:2009年4月4日,沈某某驾驶轿车,于15时左右,由西往东行驶至萧山区坎山镇孙家弄地方掉头时左前轮驶出路外,沈某某将车驶回道路时,轿车左前轮绞压帮助抬车的高甲手指,造成高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甲不负事故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93.50元、护理费1420元、误工费9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807.50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大部分医药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沈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护理费,按照服务业48.33元/天×13天计算;误工费,按照48.49元/天×10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13天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某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应按照有效票据;残疾赔偿金,我公某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的范围;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我公某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某没有异议。三、对于被告沈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由其自行向我公某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沈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沈某某已为原告高甲垫付部分医药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3.50元(不包括沈某某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7313元、护理费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390元、财产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5428.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5428.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