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兰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蒋顺平与浙江兰溪双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顺平,浙江兰溪双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蒋顺平。委托代理人徐秀良。被告浙江兰溪双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葛锦琪。委托代理人潘西安、唐国君。原告蒋顺平为与被告浙江兰溪双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良、被告双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葛锦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西安、唐国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变更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司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良、被告双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顺平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印花涂料色浆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6月3日被告尚欠四批印花涂料色浆款13077.2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印花涂料色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77.20元,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2537.50元。原告提供了工商企业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送货单四份及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合同关系和所欠货款;催款函证明原告催款和被告回复。被告双盈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原告单位印花涂料色浆8111大红,与多家公司的粘合剂配合使用,但毛巾一下水就褪色,后换了一家公司的印花涂料色浆,与多家公司粘合剂结合使用,均不褪色,说明原告单位的色浆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9万多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协议及出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用原告提供的色浆生产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毛巾给被告造成损失;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四桶色浆;毛巾,证明被告用原告提供的色浆生产的毛巾存在褪色质量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建德市恒邦印花材料厂于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6月3日期间分四次供应被告双盈公司涂料色浆,计货款13077.20元,因被告提出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没有支付货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企业注销证明、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协议及出货单复印件,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提供四桶色浆,因原告已经有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数量和价款,本院不予采纳;毛巾没有在法庭提存,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建德市恒邦印花材料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对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对质量的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和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没有得到认可,故原告提出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兰溪双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顺平货款13077.2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浙江兰溪双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1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审 判 员 陈子薇审 判 员 马春田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