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翁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与俞某某、翁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翁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俞某某,翁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余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翁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翁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由被告唐某某作担保。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某某、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点5分计算,从2008年4月1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唐某某给俞某某作担保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公安机关户籍证明1份,证明三个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俞某某和翁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俞某某、翁某某、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俞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8日,被告俞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余某某借款计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借期10天,月利息叁分,如逾期不能归还,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俞某某出具借条后,被告唐某某出具担保函1份,担保函载明:“对于某某借款的清偿,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俞某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期限从借款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原告余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俞某某60000元。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俞某某及担保人唐某某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俞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唐某某担保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该借款系在被告俞某某、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唐某某为借款人提供还款责任担保,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翁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08年4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俞某某、翁某某、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