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乐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乐某。被告史某。原告乐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即从粮食系统下岗待业,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婚后主要由原告的工资收入来支付日常生活,但双方婚后感情和睦,关系融洽。直到近几年被告因自尊心和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在经营上投机取巧,屡遭失败,负债累累。被告因所欠债务无法偿还,于2008年将被告父母的一套房屋抵押给银行,后经被告父母同意于2009年4将该房屋变卖偿债。后于2009年5月31日离开舟山不知所踪。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和睦融洽,直到2007年原告得知被告在外负有大笔债务,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09年5月,被告离开舟山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但婚后也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现因种种原因,被告离开舟山下落不明,但双方分居还不满二年。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开平代理审判员 梅 鹏人民陪审员 应伟海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