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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唐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唐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3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还本付息,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6200元,并赔偿原告因借款引起的精神刺激即赔偿精神损失费600元和电话费支出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被告唐某某、葛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事实。原告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两被告之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唐某某、葛某某系夫妻。2008年4月8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3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某某未还款付息。借款20000元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人民币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其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之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亦应受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唐某某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唐某某还款付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次民间借贷而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话费请求,因其未提交为催讨借款而所花的话费支出凭证,故亦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唐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或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葛某某于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本案所涉的债务应确认为唐某某之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葛某某共同偿还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200元,同时支付借款20000元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4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军民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王柏根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关注公众号“”